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部分)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冀商法规【2017】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11-07

实施日期:2017-11-07

发布机关:河北省商务厅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商务系统行政执法。

第四条

县以上商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各商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每季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省、市商务部门采取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第十六条

《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河北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冀商法规字〔2015〕8号)同时废止。

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少于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2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2、情节一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1个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3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3、情节严重: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直营店,或者经营时间少于1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0—500000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特许经营资质)。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特许1家经营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特许2—3家经营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0—30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特许4家以上经营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30—50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特许人首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责令限期备案,处1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特许人违法行为有主观故意(当事人知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处20000—5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当事人被处罚后,逾期30—60天仍不备案的,处50000—70000元罚款:逾期60天以上仍不备案的,处80000—100000元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2、情节一般:许许人有主观故意(当事人知道应当在订立合同前有关支付费用的规定),第一次责令限期改正后没有改正,责令改正,处5000—1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有主观故意,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比如上访、告状或者群体事件),责令改正,处10000—3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0000—5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责令改正,逾期30日内仍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10000—3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逾期6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30000—5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20—30日内未提供信息的,责令改正,处10000—3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10—20日内未提供信息的,责令改正,处30000—50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10日内未提供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0—7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造成经济纠纷的,处70000—1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报被特许人。 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初次违法,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10000—30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被特许人3000元以下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30000—5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造成被特许人3000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50000—100000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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